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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晉
  案情:張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因犯搶劫罪於2005年5月19日被重慶市D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8日,張某在抗癌食物有哪些重慶市一居民樓過道內,乘被害人羅某不備,將其隨身皮包奪走,包內有手機一部、現金190元,共計價值1763元。
  分歧意見:對於張某實施的搶奪行為是否達到了刑事案件的追設計裝潢訴標準,在法律理解、適用上存在以下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理由如下:依照兩高《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之規定,重慶地區搶奪罪“數額較大”的標準新成屋確定為二千元。
  該《解釋》第二條第一款同時規定,“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由搜尋行銷於張某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現再犯搶奪罪,因此應當以一千元作為本案“數額較大”的標準,張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奪罪。理由如下:刑訴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由於張某犯前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前科應當封存。此外,刑法第65條第一款設置了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因此應以“前科歸零”來處理未成年人的前科問題,對張某搶奪行為應當適用二千元作為“數額較大”的標債務整合準,其搶奪金額未達到刑事案件追訴標準,不構成搶奪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很多情況下,前科情況涉及到後罪數額標準的確定,比如在盜竊、搶奪、敲詐勒索等犯罪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均涉及到前罪影響後罪數額標準的確定,也即如果因盜竊、搶奪、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數額標準按一般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未成年人“前科封存”的實質是“前科相對保密”,而非“前科消滅”,因此張某前次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18周歲之前,在18周歲後再次搶奪應適用《解釋》第二條,以一千元作為本案“數額較大”的標準。況且,張某實行搶奪行為時已年滿18周歲,不屬於累犯排除情形。
  “前科消滅”和“前科歸零”是對“前科封存”制度的擴大化理解,不符合我國刑法、刑訴法的立法原意。如果張某實行搶奪時仍未滿18周歲,則應根據“累犯排除”與“前科封存”理論認定其不構成搶奪罪。“累犯排除”是在刑罰上對未成年人利益實施最大化保護的體現。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如果再次搶奪時還是未成年人,應根據未成年人累犯排除理論原理,舉重以明輕,對其不適用《解釋》第二條,即不按照數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犯罪數額。
  (作者為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  (原標題:前科封存並非前科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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